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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不以造成损失为构成条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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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分析:1.构成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。“银行”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;“其他金融机构”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。

2.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、票据、存单、资信证明的行为。具体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、行规、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,为自然人和单位出具信用证、保函、票据以及其他用于证明个人或者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,如银行存单、财产委托书、协议书等文件的行为。

法律依据:《最高检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》 第三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,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、票据、存单、资信证明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追诉:

1、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;

2、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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